(1987年4月2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0年1月1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0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与生态保护
第四章 社会民生事业
第五章 社会治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藏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共和县、贵德县、贵南县、同德县、兴海县。
自治州州府设在共和县恰卜恰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四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群众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治理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州,加强法治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保障自治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在全社会深入开展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宣传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增强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自治机关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提高法律运用能力。
第七条 自治州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章 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选举产生。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
第十四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监察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对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八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中,应当有藏族人员。
自治州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三章 经济建设与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自治机关调整优化自治州产业结构,发展现代生态农牧业、新型清洁能源产业、现代信息技术服务产业、文化旅游产业,促进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营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建新型政商关系,加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自治州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牧区土地草场制度改革,依法完善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制度,保持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承包关系稳定并长期不变。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巩固扶贫成果,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自治机关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建设具有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质的新型城镇和美丽宜居乡村。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调整优化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农牧区绿色产业和生态特色产品,加快农畜产品品牌化建设,推动现代生态农牧业创新发展。
自治机关培育发展壮大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家庭农牧场、种养殖大户等经营主体,提高农牧业产业化、农牧民组织化程度,提升现代生态农牧业发展水平。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国家允许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依托新型清洁能源资源优势,制定优惠政策,优化产业发展布局,促进绿色高载能新兴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培育和发展现代服务业,着力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促进与传统产业融合发展。
自治机关培育和发展健康服务产业,制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增加健康服务产品供给,提升健康服务水平,建立与各族群众需求相适应的健康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信息技术、数字经济和互联网产业,深化重点领域大数据应用,推动信息存储、分析、利用、共享和开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点的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旅游精品线路,推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促进全域旅游发展。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旅游景区建设、经营的监督管理,保障旅游景区投资者、经营者和景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用水和生态用水,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自治机关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实施国土绿化行动,加强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系统修复和保护,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自治机关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施以塔拉滩、切吉滩、木格滩等荒漠化地区为重点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设生态廊道和生态屏障。
第三十条 自治州积极融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加强境内黄河流域水生态保护、荒漠化恢复和污染治理,增强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和水土保持等生态功能,确保黄河流域生态安全。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维护青海湖流域河道和湖岸的自然生态,加强生态环境和水源涵养区域保护,确保青海湖水体生态安全。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应当保护生物多样性,完善保护体系和保护网络,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维护生态安全和生态平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机制,禁止非法猎捕和交易野生动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障各族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对口支援政策,加强与对口支援地区的产业合作、劳务协作、人才交流,推动自治州各项事业发展。
对口支援地区的援助资金重点用于支持自治州民生事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的财政,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青海省减税免税的优惠政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请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自治州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四章 社会民生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战略,办好学前教育,巩固义务教育,普及高中教育,发展高等、中等职业教育,重视特殊教育,支持发展继续教育,深化教育教学改革。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维护和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社会地位。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
自治机关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公章、牌匾、标识等应当使用汉、藏两种文字。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完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鼓励和支持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协作,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自治机关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进步。
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实用技术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护和传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新媒体等文化事业。挖掘和保护民族文化资源,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培养文艺创作人才和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挖掘、保护和推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全民健身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族群众的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优化配置医疗卫生资源,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及其标准化建设,提高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水平,满足各族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自治机关加强卫生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提升传染病、地方病、高原病等疾病防治能力。
自治机关加强妇女儿童保健工作,提高妇女儿童保健服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科学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藏医药事业,培养藏医药人才,扶持藏医药产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建立促进就业创业资金投入机制,完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应当落实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监督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执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度,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实施人才强州战略,重视人才培养,加强人才引进和使用,建设创新型、复合型、应用型人才队伍,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人才流动机制,鼓励引导人才为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人才队伍激励机制,完善人才评价和服务保障体系,改善人才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应当对在自治州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人才给予奖励。
自治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对自治州区域内户籍居民及其子女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实行法定休假和高海拔地区休假相结合的职工带薪休假制度。实行职工定期体检制度。
第五章 社会治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升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创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自治机关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机制,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寺规僧约等基层治理制度,提高基层群众自我治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教育和引导各族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铸牢民族团结进步思想基础。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维护社会稳定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完善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度,落实维护社会稳定责任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宗教中国化、法治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反分裂、反渗透斗争,禁止利用互联网、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社交软件等载体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煽动宗教狂热,宣扬极端思想,扰乱社会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公民婚姻自由、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十条 自治州内寺观教堂依法升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六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建筑应当保持和体现中国化风格。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健全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应急管理体制,提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
自治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和应急机制,提升监测预警水平,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推进自然灾害预警和应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消防救援队伍、行业企业专职救援队伍、志愿者队伍共训共练、救援合作机制,提高各类灾害事故救援能力。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应当提升国防动员能力,严格落实兵役制度,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积极推动军民融合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每年八月一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放假一天。
藏历新年、开斋节等民族传统节日放假时间,具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